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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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塑膠分裝袋陸個、塑膠鏟子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九日,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公訴人誤繕為零點八公克)、塑膠分裝袋六個、黑色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甲○○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六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塑膠鏟子、針筒一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黑色塑膠袋一個未沾附任何物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三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且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入強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在卷可稽,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九日,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六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塑膠鏟子、針筒一支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黑色塑膠袋一個未沾附任何物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三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是該等白色粉末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塑膠分裝袋六個、塑膠鏟子一個、針筒一支,其內毒品殘留物無法與該等物件分離,應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黑色塑膠袋並無檢出任何毒品殘留,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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