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4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