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0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