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061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1、發行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5NX-0000000-0、張數1、股數
65」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1、發行公司台灣塑膠股工業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085NX-0000000-0、張數1、股數6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