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翔美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俊隆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鉅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姚御輝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翔美國際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俊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鉅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姚御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翔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之負責人;姚御輝則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鉅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鉅寶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解散,尚未清算)之負責人; 賴慈鈴 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之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 富誠公 司)之負責人(賴慈鈴、富誠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行判決); 林澄 作係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詠新儀器有限公司(後改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詠新公司)之負責人( 林澄作 、詠新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行審結)。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賴慈鈴於98年9月至101年4月間,因有意以富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興達 發電廠(下稱台電興達廠)標案(均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林澄作、林俊隆、姚御輝,分別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及鉅寶公司名義陪標,而與林澄作、林俊隆、姚御輝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98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自富誠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各匯款50萬元至詠新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鉅寶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以提供林澄作、姚御輝押標金。林澄作、姚御輝即各以詠新公司、鉅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98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80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姚御輝及不知情之詠新公司會計 曾瑞英 (受林澄作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2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A帳戶歸還押標金予富誠公司。
(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99年4月6日先自其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45萬元至富誠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自B帳戶取款45萬元,於同日存入林澄作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賴慈鈴復於99年4月8日自A帳戶取款60萬元,再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林俊隆押標金。
林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99年4月13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787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林澄作於99年4月16日自D帳戶取款42萬6千元,於同日存入45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林俊隆則於99年4月19日存入43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99年8月19日自C帳戶取款133萬60元,於同日存入50萬元至林俊隆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及於同日存入83萬元至E帳戶,以提供林俊隆、林澄作押標金。林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99年8月26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1,48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林俊隆於99年8月27日自翔美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取款50萬元,匯款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林澄作則於99年8月31日自D帳戶取款82萬3千元,並匯款83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99年12月6日自A帳戶匯款30萬元至D帳戶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再於99年12月14日自A帳戶取款30萬元,以不詳方式提供林俊隆押標金。林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9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本不應開標而予以開標,嗣經比減價格後仍未決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再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名義投標,經3次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7,499,100元超底價決標。而後林澄作於100年1月3日自D帳戶取款30萬元,並存入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林俊隆則於100年1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A帳戶歸還押標金予富誠公司。
(五)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101年4月17日自A帳戶取款32萬元,存入E帳戶30萬元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復於101年4月19日自A帳戶取款60萬30元,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林俊隆押標金。林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5「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10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97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林澄作於101年4月30日自D帳戶取款30萬元,並存入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二、訊據被告林俊隆、姚御輝、翔美公司、鉅寶公司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A帳戶9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D帳戶98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I帳戶98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單查詢資料、附表二編號1標案資料、台電興達廠106年8月23日興達字第106225605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財物採購案件資料(見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46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135頁);㈡A帳戶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交易明細表、C帳戶9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6日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解付匯款備查簿、B帳戶9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9年4月6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E帳戶99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二聯式存入憑條、D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4月16日二聯式存入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99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標案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㈢C帳戶9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G帳戶9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F帳戶9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8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E帳戶99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同年8月3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詠新公司99年8月23日投標附表二編號3標案本行支票/同業(台銀)支票申請書、玉山銀行99年8月31日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3標案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㈣A帳戶99年12月6日至10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9年12月14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D帳戶99年9月24日至100年1月31日、金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0年1月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100年1月3日存款憑條、C帳戶99年12月24日至100年5月3日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4標案資料(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㈤A帳戶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4日交易明細表、E帳戶10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1年4月17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存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D帳戶101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1年4月30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玉山銀行101年4月30日存款憑條、C帳戶101年3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5標案資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林俊隆、林澄作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隆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僅係指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後開標後決標,尚包括本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不應予開標之情形在內。倘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已發覺有陪標情事而不予開標,當屬未遂之範疇。惟若招標機關誤為開標,行為人自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既遂犯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俊隆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翔美公司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姚御輝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鉅寶公司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92條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林俊隆、翔美公司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各次犯行,標案並非同一,期間亦截然可分,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賴慈鈴如附表二所示5次標案,既分別有與同案被告林澄作(以詠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姚御輝(以鉅寶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俊隆(以翔美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2至5)間有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實際上不予競爭之合意。渠等亦均知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須有3家以上廠商始得開標,顯見各該標案之參與人間(詳見附表二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姚御輝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澄作、賴慈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俊隆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澄作、賴慈鈴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林俊隆、姚御輝為使富誠公司得順利得標,應同案被告賴慈鈴之邀,在表面上製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誤認已達3家廠商投標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賴慈鈴立於主導者地位,被告林俊隆、姚御輝僅係依同案被告賴慈鈴指示行事之分工態樣,暨被告林俊隆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姚御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俊隆、姚御輝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林俊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翔美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姚御輝前為鉅寶公司之負責人(尚未清算),現已移居美國等一切情狀(分別詳見調查局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檢察官訊問筆錄人別欄位及翔美公司、鉅寶公司登記資料)。依被告2人坦承犯行訴訟階段之差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就被告林俊隆、翔美公司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姚御輝、鉅寶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隆、姚御輝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林俊隆、翔美公司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俊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翔美公司、鉅寶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審酌:
1.被告林俊隆、姚御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林俊隆、姚御輝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林俊隆、姚御輝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等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俊隆緩刑3年、被告姚御輝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暨被告林俊隆、姚御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願捐出5至10萬元、5萬元支付公庫作為公益金等情(本院卷第298頁),命被告林俊隆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姚御輝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2.至被告翔美公司、鉅寶公司既為法人,無從對之為緩刑之宣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第667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林俊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一(二)│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翔美國際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2│上揭事實│林俊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一(三)│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翔美國際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3│上揭事實│林俊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一(四)│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翔美國際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4│上揭事實│林俊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一(五)│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翔美國際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
┌──┬───┬───┬─────┬───┬───┬───┬──────────┬───┬───┬───┬─────┐│編號│招標單│招標時│標案名稱│案號│底價金│開標時│投標廠商及押標金│開標到│決標廠│決標金│備註│││位│間│││額(新│間│(新臺幣)│場人員│商│額(新││││││││臺幣)│││││臺幣)││├──┼───┼───┼─────┼───┼───┼───┼──────────┼───┼───┼───┼─────┤│1│台電公│98年9│風門驅動(│M34198│801萬│98年9│富誠公司,465,000元│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司興達│月8日│氣動)定位│10295│元│月29日│鉅寶公司,475,000元│無│司│包(即││││發電廠││器乙批││││詠新公司,478,000元│無││801萬)││├──┼───┼───┼─────┼───┼───┼───┼──────────┼───┼───┼───┼─────┤│2│台電公│99年3│控制驅動器│M34199│787萬│99年4│富誠公司,415,000元│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司興達│月29日│(FDF、PAF│10081│元│月13日│翔美公司,430,000元│無│司│包(即││││發電廠││風門氣動驅││││詠新公司,426,000元│無││787萬)││││││動器)乙批│││││││││├──┼───┼───┼─────┼───┼───┼───┼──────────┼───┼───┼───┼─────┤│3│台電公│99年8│控制驅動器│L34199│1,480│99年8│富誠公司,810,000元│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司興達│月4日│(PAF、C.C│10235│萬元│月26日│翔美公司,840,000元│無│司│包(即││││發電廠││.DAMPER風││││詠新公司,823,000元│無││1480萬││││││門氣動驅動│││││││)││││││器)乙批│││││││││├──┼───┼───┼─────┼───┼───┼───┼──────────┼───┼───┼───┼─────┤│4│台電公│99年11│控制驅動器│M34199│697萬│99年12│富誠公司,300,000元│賴慈鈴│富誠公│749萬│前2次招標│││司興達│月30日│(SH、RH、│10368│元│月22日│翔美公司,300,000元│無│司│9,100│均因超過底│││發電廠│、99年│PASSDAMPER│││、100│詠新公司,300,000元│無││元│價而廢標,││││12月23│風門氣動驅│││年1月5│││││第3次依政││││日、│動器改善)│││日、│││││府採購法第││││100年1│乙批│││100年1│││││53條第2項││││月6日││││月19日│││││以超底價決│││││││││││││標│├──┼───┼───┼─────┼───┼───┼───┼──────────┼───┼───┼───┼─────┤│5│台電公│101年4│控制驅動器│L34101│970萬│101年4│富誠公司,300,000元│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司興達│月12日│(MILL冷、│10066│元│月27日│翔美公司,300,000元│無│司│包(即││││發電廠││熱風門驅動││││詠新公司,300,000元│無││970萬)││││││器改善)乙│││││││││││││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