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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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經60日於同年12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45、51、53頁)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8號卷第19、21頁)。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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