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訴人 楊貽茜 被上訴人 陳正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於同年8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嗣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2月8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並經同日實際領取,有前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湖口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