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依修正前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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