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合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詐稱欲共同開設洗衣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書,契約載明洗衣工廠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分二十股,每股一百萬元,由被告認十四股、由告訴人認六股,並由被告之子 黃怡璋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任洗衣廠廠長及全權代理被告處理合夥事宜,在南投縣仁愛鄉信義巷七十六號設置洗衣廠房,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洗衣廠之設備,假裝真有設立洗衣廠之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隨即將所購之設備賣回予設備廠商,並攜由告訴人處所得之款項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案件繫屬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О九六ОО三三九八二號函暨其所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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