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97年度交聲字第970號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萬泰輪業行即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萬泰輪業行即乙○○(下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違規車輛欄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而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乃援引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萬泰輪業行,如附表所示機車均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並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將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轉嫁予異議人,且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1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3月20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居住於非處罰機關,且非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薹中市,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乃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附表所示裁決書表示不服,雖異議人所具狀紙誤載為「訴願書」,然觀其內容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理由,是無論其形式上是否誤用「訴願書」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足認異議人確已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
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造成,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據以處罰車輛所有人。經查:
⒈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違規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異議人已將如附表所示機車出賣與他人,業據證人黃再添到
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由我在88年6月間向萬泰輪業行購買,萬泰輪業行並將機車交付予我,該車大部份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證人 鄭因 訓證稱:我於88年6月30日向萬泰輪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並已交付給我等語;證人甲○○證稱:88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 蘇德修 一起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我的名義買車,車子已交付蘇德修使用等語;證人 金宸 證稱:88年4月間我以我前妻 錢曼莉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購買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我曾於89年騎乘該車在鳳屏路、成功路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被開罰單等語;證人 楊帛翰 證稱:88年10月間我在萬泰輪業行擔任外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由我賣出,該車輛已經交付買受人,本件有付款過,但是沒有結清,買受人還有開立本票等語;證人 嚴心怡 (即 嚴立晴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向萬泰輪業行購買,該車已交付,一直在我的管理使用中,錢已經付清,當時我還有另一張罰單,我覺得有意見,所以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等語,此外,復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電腦卡在卷可稽,依此足認本件違規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並非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其主觀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3.又異議人與買受人等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因於其給付價金前,仍屬該車之車主,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後,事實上亦無法限制買受人將該車交何人駕駛或查知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故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
㈢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均難認已對異議人為送達,因此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即無知悉之可能,依此難認異議人已經違反上揭應到案日期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難認係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決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受處分人│裁決日期│裁決案號│違規車輛│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案││││││││││號││號├────┤│├──────┼───────┤├──────┼──────│││本院案號│││舉發方式│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一│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9年6月12日│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高雄市政府警│││行即 蔡淑 │17日│通局高市交裁│272號輕型機│13時46分│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察局高市警交│││娟││字第裁32-B25│車├───────┤帽│(修正前)道│大相字第B250│││││020862號裁決││高雄市○○路○○路交通管理處│20862號舉發││├────┤│書├──────┤││罰條例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97年度交│││逕行舉發│││第3項│管理事件通知│││聲字第│││││││單│││965號││││││││││││││││├──────┤│││││││││舉發單位不慎││││││││││將相關郵寄大││││││││││宗掛號收據聯││││││││││遺失,無法查││││││││││詢送達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1880號函參照││││││││││)│├─┼────┼────┼──────┼──────┼───────┼───────┼──────┼──────┤│二│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9年1月1日│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高雄市政府警│││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796號重型機│13時35分│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察局高市警交│││娟││字第裁32-B35│車││帽│(修正前)道│大相字第B350│││││001996號裁決││││路交通管理處│01996號舉發│││││書││││罰條例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第3項│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度交│││逕行舉發│高雄市○○路│││舉發單位不慎│││聲字第│││││││將相關郵寄大│││967號│││││││宗掛號收據聯││││││││││遺失,無法查││││││││││詢送達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1887號函參照││││││││││)│├─┼────┼────┼──────┼──────┼───────┼───────┼──────┼──────┤│三│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9年4月22日│行車執照未隨車│罰鍰新台幣│當場攔停舉發│││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795號重型機│23時30分│攜帶│600元│後由違規人(│││娟││字第裁32-B00│車│││道路交通管理│甲○○)簽收││├────┤│215855號裁決├──────┼───────┤│處罰條例第14│,並無另行製│││97年度交││書│當場攔停舉發│高雄市七賢、同││條第1項第2│作送達證書送│││聲字第││││愛路││款│達車主(高雄│││968號│││││││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6月2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四│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9年2月22日│行車執照未隨車│罰鍰新台幣│本案已逾郵局│││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800號重型機│14時50分│攜帶│600元│查詢時效,且│││娟││字第裁32-240│車│││道路交通管理│無法查明當時││├────┤│617號裁決書├──────┼───────┤│處罰條例第14│係何人簽收,│││97年度交│││當場攔停舉發│高雄縣鳳屏、成││條第1項第2│故無法提供送│││聲字第││││功路口││款│達證書(高雄│││969號│││││││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6月9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00000000號函││││││││││參照)│├─┼────┼────┼──────┼──────┼───────┼───────┼──────┼──────┤│五│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89年5月18日│停車時間、位置│罰鍰新台幣│該車因違規停│││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871號重型機│4時18分│、方式、車種不│1200元│車經拖吊,當│││娟││字第裁32-N00│車││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日由懷永康至││├────┤│126105號裁決├──────┼───────┤│處罰條例第56│拖吊場辦理領│││97年度交││書│逕行舉發│高雄縣勞工公園││條第1項第9│車手續,並由│││聲字第││││││款│懷永康簽收舉│││970號│││││││發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六│萬泰輪業│97年3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000-│90年2月3日│停車時間、位置│罰鍰新台幣│該車因違規停│││行即蔡淑│17日│通局高市交裁│888號輕型機│10時15分│、方式、車種不│1200元│車經拖吊,當│││娟││字第裁32-N00│車││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日由曹譽至拖││├────┤│384871號裁決├──────┼───────┤│處罰條例第56│吊場辦理領車│││97年度交││書│逕行舉發│高雄縣勞工公園││條第1項第9│手續,並由曹│││聲字第││││││款│譽簽收舉發通│││971號│││││││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0000000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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