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22時44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山水旅社」內,先拿取櫃檯上之鑰匙後,趁住宿房客 李思齊 外出之際,侵入207號住宿房內,竊取李思齊放置在住宿房間之三星牌S3手機1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只及電池1顆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思齊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蔡桂珍 (收購被告竊得手機之長榮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山水旅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長榮通訊行收購手機時由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行竊之財物雖僅載明為「手機」,惟被告實際行竊之物品包括「三星牌S3手機1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只及電池1顆」,此業據被害人李思齊於警詢指訴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係「三星牌S3手機1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只及電池1顆」,併此敘明。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侵入「山水旅社」207號李思齊住宿房內後,再竊取被害人房間內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依上述說明,旅社房間係屬住宅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全額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惟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