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各2份」;並應補充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函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楷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誣告之犯行(見偵卷第58頁),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2紙支票已經交付他人,竟然先後謊報遺失
,不僅紊亂票據交易秩序、耗費偵查資源,更使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刑、略見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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