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金來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俱有不良影響,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外出訪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來於民國104年4月10日7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2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