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賢德
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賢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耽迷賭博,亦助長僥倖歪風,尤賢德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尤賢德並因此獲利,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尤賢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惡劣,且其本配偶在該處經營麵店,其一時容讓偶至該店飲酒消費之客人即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賭博,規模不若在電子遊戲場擺放機具供人賭博之場所經營者,危害尚屬有限,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在該處賭博之時間甚短,下賭金額亦非至鉅,情節非屬嚴重,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田永明所有提供與白文孝、田學益等人對賭使用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被告白文孝、田永明、田學益等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示之物,依該物品扣案地點及占有、使用狀態而言,衡為被告尤賢德所有之物,經供其方便取得抽頭金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則為其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尤賢德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附表:(參偵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天九牌1副(田永明所有)
2、骰子3顆(田永明所有)
3、裝抽頭金紙盒1個(尤賢德所有)
4、賭資800元(田永明所有)
5、賭資600元(白文孝所有)
6、賭資900元(田學益所有)
7、抽頭金800元(尤賢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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