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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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徒手竊取 方立明 所管領之前開超商內之紅標米酒1瓶(0.3公升,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該瓶米酒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超商,嗣因方立明察覺陳永生行為有異,於陳永生離開盤點後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前往該超商,於超商門外以現行犯逮捕陳永生,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永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立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4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5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透過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於上開判決不到1個月內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未因前開判決而有所警惕,應科予較重之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歸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