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何炯瑩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