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鑫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鑫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萬客福百貨商行(下稱萬客福商行)」前,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於騎樓貨架上、每雙價值新台幣(下同)99元之襪子共4雙後,放置於隨身之提袋上,並將其外套放置於提袋上遮掩,嗣被告於持其餘物品至櫃檯結帳時,自該提袋內取出該4雙襪子,向店員施用詐術佯稱「4雙襪子係先前至店裡所購買,欲換貨」云云,欲使結帳店員陷於錯誤,然因該店店員 曾孟君江月俤 已親眼目睹被告前開行為,並告知結帳之店員,該店員方未陷於錯誤予以換貨,乃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鑫誠確有為被訴之詐欺未遂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
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⑷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
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鑫誠涉犯詐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鑫誠之供述;證人江月俤、曾孟君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鑫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襪子至萬客福商行櫃檯表示欲換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月2日至萬客福商行購買12雙襪子贈送他人,其中贈與 林瑞和 之子那1雙,因為尺寸不合,故於同年月4日持該雙襪子至萬客福商行欲換貨,且伊該日除換貨外,亦有在萬客福商店內另外拿取欲購買之3雙襪子及其他商品,並向櫃檯人員表示係1雙襪子要換貨、其餘3雙襪子要結帳,伊當天有帶發票,但還沒有機會拿出來解釋,萬客福商店人員便說伊竊盜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鑫誠於100年1月4日,在萬客福商行擺設於騎樓之貨架上,拿取4組襪子(每組2雙、共8雙)及其他商品,至櫃檯向證人即萬客福商行店長 鄭福吉 表示襪子欲換貨,然因商行店員江月俤、曾孟君已注意到被告所持襪子係方才自該商行貨架上所拿取,並將上情告以店長鄭福吉,故未同意被告換貨,被告旋表示襪子係其日前所購買,雙方爭執不下,店員江月俤、曾孟君乃依店長鄭福吉指示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江月俤、曾孟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述4組襪子照片2張、該商行櫃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至櫃台者係「4雙」襪子等情,然此數量與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4組、8雙襪子顯然不符,且證人江月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時持至櫃台者,就是偵卷第27頁所示之襪子,幾雙我看不清楚,襪子不是我經手補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曾孟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襪子是2雙1組99元,還是1雙99元,我不太記得,而偵卷第27頁照片中的襪子是2雙1組,總共4組8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證人江月俤、曾孟君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持4雙襪子欲換貨云云,顯係誤認襪子數量,先予敘明。
(四)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且該罪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詐欺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持萬客福商行貨架上之商品,向店員佯稱「4雙襪子係先前至店裡所購買,欲換貨」;被告則始終辯稱其所持以換貨者,乃日前購買贈與友人之
1雙襪子,非當日自店內貨架上取下之4雙襪子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客觀情狀,固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鄭福吉、店員江月俤、曾孟君證述不符而難憑採,惟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合於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倘被告持襪子表示換貨時,已因疾病或藥物之影響,致其內心所認知者異於當時外在客觀情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遑論知悉其對於當時所欲換取之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換言之,被告依據其錯誤認知所表現之外在行為,既無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術」有間。茲就被告為本件換貨行為時之主觀認知,說明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美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幾天,有買一些襪子回來,並說是在「萬客福」買的、其中1雙灰紅色的襪子是要送給林瑞和的小孩,惟因林瑞和表示襪子太大,故前來我與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將襪子拿給我們去換貨,嗣被告於100年1月4日中午過後,有跟我說下午要去換襪子,所以我就依據被告購買襪子的日期與商店名稱,找出購買襪子的發票交給被告,但發票上沒有列商品明細,且被告要換的襪子是1雙襪子,不是1組2雙,也不是偵查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任何1雙襪子,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把要換的襪子,放進去偵查卷第50頁的塑膠袋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106頁)。且證人林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0年1月2日有拿1雙灰黑色襪子要送給我兒子,但因襪子太大,所以陳美惠(按即被告之妻)請我於100年1月3日帶襪子過去他○○○區○○路住處,要幫我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參以證人林瑞和於案發時,的確育有一子(00年0月生),亦據證人即林瑞和之配偶 吳文文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並有林瑞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足見證人林瑞和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提出發票影本9張,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後附卷(見偵查卷第60、63、64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其中確有1張之記載內容為萬客福商行於100年1月2日所開立交易金額為485元者(即偵查卷第69頁最下方之發票影本)。可知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有至萬客福商行購買襪子贈與林瑞和之子,然因尺寸不合,故請林瑞和將襪子拿回來讓伊持以換貨,復於100年1月4日前往換貨前,有自其妻陳美惠處取得先前購買襪子之發票等語,亦非子虛。
2.又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店員表示「1雙襪子要換、3雙襪子要買」,且係以台語說「這雙要換」等語。就此,證人曾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聽到被告當時是否指全部襪子當中的1雙或1組要換,我只聽到被告說「這些要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證人鄭福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只要換其中1雙,其他幾雙是被告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可知當時被告為換貨表示對象之店長鄭福吉及身在櫃台附近之店員曾孟君,均未能確認被告換貨時具體上究竟係如何陳述。至證人江月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聽到被告說這4雙襪子要換當天的東西等語;然於本件案發前,被告曾因持紅包袋欲換香菸之事,而與該店人員發生爭執,該店人員乃因此開始懷疑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江月俤、曾孟君、鄭福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可知被告與該店人員間,於本件案發前非無嫌隙,況證人江月俤乃本案報警者之一,其目的本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與證人江月俤此部分證述相互印證,自難憑證人曾孟君、鄭福吉、江月俤上開證述,即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3.另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嚴重失眠等精神疾病,先後至永和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且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5年11月3日、永久有效),有上開醫院函覆本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至32、36至65頁)。再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理衛生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61、62頁),醫師先後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4日開立數十至數百顆用於治療睡眠障礙、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藥物(含戀多眠、贊安諾、樂活優、美得眠、當眠多、可樂眠等)予被告服用,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7年前開始每天服用安眠藥,嚴重的時候1天吃18顆安眠藥,有時吃了還睡不著,被告會吃更多安眠藥,且因被告吃的量太大,還曾發生被告在家裡起床上廁所時摔倒之意外,白天也因此精神狀況不佳,眼神較為呆滯,並有恍惚、走路怪怪的或聽不清楚我說什麼的情形,本件案發前一晚,被告亦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睡眠障礙等疾病,每日服用醫師開立具有安眠效果之藥物,且劑量甚重,導致被告於日間之精神狀況受藥物影響,而有精神恍惚、注意力衰退之情形。
4.再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方凱企 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診斷被告符合「重度憂鬱症、併存睡眠障礙」,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商82,弱勢能力為非語文推理、視覺整合動作、對細節之注意力,人格測驗顯示被告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現象,且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與過去成就相較有退步,不排除與長期高劑量睡眠藥物之使用與合併酒精使用有關,推估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因⑴心智能力、⑵精神疾病、⑶相關使用藥物等因素,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以及對行為之完全知悉。鑑定結果推估被告為本件換貨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與認知能力,無法排除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被告因自行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或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為本件換貨行為時,混淆過去與眼前之事物,而將其自貨架上取下持以向店家表示欲換貨之商品,誤認為被告日前購入之物品,此有亞東醫院
102年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稽之被告案發前不久,確曾在萬客福商行購買襪子贈與林瑞和之子,後因該襪子尺寸不合,乃林瑞和將該襪子交予被告持之換貨,而被告前往萬客福商行前,亦有向其妻陳美惠拿取日前購買襪子之發票,且被告換貨當時係表示「1雙要換」等情,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持自己日前購入之襪子換取其他尺寸襪子之欲意。惟被告因長期患有上述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每日需服用劑量甚鉅之鎮靜安眠藥物,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亦復如此,已影響其認知判斷之能力,且被告堅稱其係持日前購入之1雙襪子前往換貨,亦與前揭證人林瑞和、陳美惠證述之案發前客觀情狀相符,足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已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左。
5.從而,被告在萬客福商行貨架上拿取4組、8雙襪子等商品,前往櫃檯表示其中部分襪子欲換貨時,其認知上已因長期精神疾病與大量藥物之影響,而混淆過去(即日前購入贈與林瑞和之子之尺寸過大襪子)與眼前(即其自貨架上拿取之襪子)之事物,復依據此錯誤之認知,向萬客福商行店長鄭福吉為換貨之表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施以詐術;然綜觀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店內商品換貨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有前述欲幫林瑞和之子換襪之事實,且被告確有上開精神方面之病史與用藥紀錄,已殊於常情,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詐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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