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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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勝利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與伊以35萬元達成和解,伊已清償14萬元並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就該執行程序逾21萬元部分,供擔保停止執行,茲因餘欠之21萬元,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並變更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該21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逾期未依協議繳款,當時口頭成立之協議不生效力,應恢復原始貸放條件還款,合計本件仍有2,908,468元之債務存在,相對人僅對該債權數額有所爭執,自應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如認為有必要者,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04-6、104-7地號土地;相對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抗告人持有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超過21萬元範圍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反面);相對人嗣則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抗告人持有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以35萬元和解,並於101年8月22日清償完畢。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相對人之變更起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原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210,000元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45,500元(000000×5%÷12×52=4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8,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210,000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雙方間之債務確定存在,相對人僅對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本件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不足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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