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何炯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二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