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蘇偉譽
被   告  張必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8
年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57元,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57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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