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能生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告 蔡文德
蔡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文德、蔡文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116⑴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
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文德、蔡文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文德、蔡文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德、蔡文榮分別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第一項)、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第二項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萬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3人係毗鄰系爭土地
之同段1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116⑴範圍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土地
上之魚塭、土路、堤岸及相關排水設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渠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116⑴所示之磚造水泥堤岸、養魚池及相關排
水設施等地上物拆除,填土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3人應連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蔡文德、蔡文榮則以: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無理由。被告既無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請
求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8%計算之租金,即屬無據,縱
使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土地而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按年給付申報地價8%計算之租金,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萬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文德、蔡文榮所共有之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116⑴範圍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6至121頁),復有本院勘驗筆
錄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8708122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且經被告蔡文德、蔡文榮複代理人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為被告蔡文德、蔡文榮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蔡文德、蔡文榮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蔡萬
豐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鄰地167地號之共有人,
而請求被告蔡萬豐一併負擔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任,然原告未能就被告蔡萬豐為占用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德、蔡文榮2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116⑴所示位置及面積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87
08122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被告蔡文德、蔡文榮2人占有系爭土
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蔡
文德、蔡文榮等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
等予以返還。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
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
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
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
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
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
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36元,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養殖魚塭,魚塭以南為住宅區,附近
有汕尾國小,往北2公里外為石化工業區、距離公車站(林
園夜市站)約4公里遠、距離建佑醫院約5公里、距傳統市
場、超級市場約6、7公里等情,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地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生活機能尚可,應
認本件以法定地價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
比率,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德、蔡文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本院卷
第41、42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計算式:336元×20平方公尺×4%÷12≒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蔡文德、蔡文榮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數額,該請求權尚未罹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
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乙節,因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各
項所定侵權行為態樣予以舉證說明,僅空言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云云,難認原告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蔡文德、蔡文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16⑴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
蔡文德、蔡文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