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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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被告顏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全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32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顏明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明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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