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23號原告 李恩至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賴丘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社群軟體即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上,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0日等內容。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360萬6,62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衣物、行動電源、手機等財物損失共1萬4,479元部分,已超出犯罪事實之範圍,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可認有追加請求之意思,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請求仍應課徵裁判費。從而,原告前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4,042元(計算式:360萬6,625元-352萬6,983元【即原請求金額354萬2,583元-原請求財損部分1萬5,600元】=7萬9,642元),及追加請求財物損失之1萬4,479元,合計9萬4,121元(計算式:7萬9,442元+1萬4,479元=9萬4,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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