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8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甲○○與 侯金成 (91年11月6日死亡)所生之子,因抗告人家中自82年起即不順遂,經請示神明結果,認為是「祖先」之問題,惟不知如何破解。至91年間,抗告人之父因罹腎結石,經手術後仍不幸往生,留下相對人、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兄 侯秉均 3人。然惡夢由此開始,抗告人開始在外結交壞朋友,整天在外面鬼混,唸了5年高中仍無法畢,花費很兇,每月零用錢新臺幣12,000元以上,也不去找工作,讓相對人傷心至極。相對人聽從友人勸告,再度求問神明,始知祖先原是入贅女方,需有一人從母姓,以延續香火,經協商後,抗告人同意改從母姓,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又抗告人退伍後擬回母親家鄉發展,恐因姓氏與其他表兄弟姊妹不同,無法融入家族而心生自卑,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詎原審以現有姓氏對抗告人無何不利之影響,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改姓為 林云云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抗告狀、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96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96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現在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然觀諸其所舉「結交壞朋友」、「成天鬼混」、「高中無法畢業」、「浪費金錢」、「不願謀職」諸端,乃繫乎個人性格、所受學校及家庭教育是否良好、有無盡一己之力改善環境;至其主張退伍後擬回母親家鄉發展,恐因姓氏與其他表兄弟姊妹不同,無法融入家族而心生自卑,亦僅係其個人之感覺,實難謂與姓氏有何關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姓氏「侯」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則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林」,於法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