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前開2罪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執行,於8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8月19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偵查終結起訴並送強制戒治,適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其刑事責任部分,本院則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2年8月27日合併執行,並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8、2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47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96年6月26、27日間某時,在上址居所,以上述方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不久,再施打海洛因各1次。嗣於㈠96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甲○○之友人 盧錦輝 (另行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起出盧錦輝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吸食器1組,適甲○○在場,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鑑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遇警攔檢,其一時心虛遂將持有之海洛因1包丟棄地上,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鑑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28日查獲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1日、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
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淨重0.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袋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約2、3日1次,在其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之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補強證據證明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認被告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亦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公訴人所引之前揭補強證據,其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部分,固檢驗出被告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2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之4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6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4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