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告人 翁淑秋 相對人 翁淑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翁淑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淑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淑端之監護人。
指定 郝威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之聲請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淑端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翁淑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因手術失敗,經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抗告人之子)郝威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依原審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許峰碩 醫師鑑定結果,認依相對人「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論」,「仍尚在一般正常範圍之內」,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不能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病情加重已無法書寫,又因氣切無法表達,目前意識狀態較之前在慈濟醫院時更不清楚,嚴重許多,躁鬱情形嚴重,時而昏睡、時而扯掉束縛,精神狀態紛亂,請求再行鑑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明、 蕭中正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4日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嗣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脊柱側彎合併高二氧化碳血症、呼吸衰竭。意識譫妄,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雖呼吸器依賴使用,然呼吸急促,四肢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是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見卷附
106年2月16日新北院 霞家雨 106年度家助字第1號函所附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嗣後惡化之病情,認相對人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又相對人之父母已歿,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妹,而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 翁啟福 、妹 翁淑英 長年旅居國外,亦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郝威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郝威爾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郝威爾、翁啟福、翁淑英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爰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郝威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抗告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郝威爾,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嘉蕙
法官唐敏寶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