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 孫國文鄧富美 【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並均於宣示判決前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國庫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共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而 李政杰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係渠等之受僱人,與孫國文、鄧富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政杰依孫國文、鄧富美之指示,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駕駛鄧富美向嘉太東有限公司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號,裝載孫國文及鄧富美承包該址房屋之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包含廢木材、廢冷氣風管、泡棉等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並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下稱上開松竹路空地)傾倒;復接續於102年4月8日晚間以系爭小貨車載運上開大和路房屋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上開廢棄物1車次(前揭3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合計約400公斤),至上開松竹路空地,正在傾倒時,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松竹路空地當場查獲李政杰。嗣李政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案件審理時,林碧順明知其並未承包前揭大和路裝潢拆除工程,亦未轉包該工程予李政杰,然為脫免孫國文及鄧富美之罪責,竟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就該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今年10月初你有無委託被告李政杰處理裝潢拆除工程的廢棄物?)答:有。..(檢察官問:李政杰被查獲以後才委託你去找有資格廢棄物處理公司去清理?)答:是。..(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跟被告所簽訂本案的拆除工程契約書?)答:是。(審判長問:照你跟被告簽訂的工程合約書,被告是承包你的裝潢拆除工程?)答:是。(審判長問: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與你係何關係?)答:我幫別人做的。(審判長問:也是幫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做裝潢工程?)答:
是。(審判長問:你把其中裝潢拆除的工程轉包給被告?)答:是。」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核與另案被告李政杰於另案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游伯源 於另案偵查中(見偵卷第11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判筆錄影本、被告簽名具結之證人結文影本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審判筆錄影本及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案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李政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斯時仍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信性,嚴重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小畢業,幫朋友作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係出於幫忙(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宣告後,應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上開偽證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對司法審判造成不良影響,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而導正其社會觀念,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示警惕並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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