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治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治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治揚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等7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 王德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詹治揚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治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德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許進華王曼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09號卷第3頁至第
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車輛鑰匙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第20209號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所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車主領回時間記載明確在卷可稽(見偵查第20209號卷第34頁),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開啟執行程序需耗費過度之訴訟資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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