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ROHM廠RG8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
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8月1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其綽號 阿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7年7月16日19時許,留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G號自用小客車內,由ROHM廠RG8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嗣乙○○於97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下茅埔10之1號旁時,遇警巡邏,為規避警方盤查,迅速倒車,欲離開現場,不慎翻落山谷,而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證人 黃伯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鑑定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前揭槍枝之照片7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查獲地點之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以下簡稱第4952號偵卷】第7至15、22、33至38頁),復有前揭槍枝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ROHM廠RG8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088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4952號偵卷第50至5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8月1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
8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及其並未實際取出使用,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由ROHM廠RG8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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