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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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松江區」為誤載,應更正為「松山區」,同欄第8行「萬華分局」為誤載,應更正為「松山分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攔阻其進入會員使用之區域,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94號被告黃文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4月2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健身房內,因不滿該健身房之櫃檯人員 盧世豪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攔阻其進入內部會員使用區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將盧世豪摔在地面,並扭打盧世豪,致其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下唇擦挫傷、左側手时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盧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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