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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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晉賢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1月31日起算,至113年1月30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罪,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因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內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