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洪源豐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在警員到場後,猶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告羅興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富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飲酒後情緒不穩,與鄰居 劉克鈞 發生爭執,經劉克鈞報警前來處理,詎羅興富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劉克鈞住處樓下之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劉克鈞辱罵「操你媽的」之語,足以貶損劉克鈞之名譽。
二、案經劉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興富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克鈞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孫浩 警詢中之證詞,
(四)現場處理員警錄影蒐證光碟、截錄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