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已遷至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
高寮282之5號,而非原告所陳報之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8條所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立約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亦
未賦予本院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
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