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7,315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