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瑞晉 抗告人即被告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君宇 上列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張瑞晉、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張君宇(下均稱被告)因不解法律,以致遲誤上訴期間,又被告張瑞晉為單親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幼兒,又罹憂鬱症,生活拮据,請求准予被告上訴之權利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張瑞晉、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君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各為有期徒刑、科罰金(公司部分)之宣告,嗣經該院依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1樓」、被告張瑞晉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之4」、被告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之4」、被告張君宇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3樓」送達判決正本,被告均於100年6月29日由前揭營業登記地址、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共4紙在卷可憑。因上開被告營業登記地址、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7月
11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同年7月9日),惟因該月9、10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7月1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0年7月21日始均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該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前揭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張瑞晉上訴意旨所稱,其家中生活拮据,且尚有幼子亟待其照料云云,要均屬被告如何安頓家庭生計之個人私務問題,與法律上規定之上訴期間並無關連,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況,應由被告斟酌具體情形,並依相關規定聲請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