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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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同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倒地時眼鏡不翼而飛,尋找5、6分鐘後均未尋獲,之後在相隔5公尺處拾獲,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㈡證人 謝慶仁 、 原秉良 證述內容顯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㈢證人 唐蜜 、 鄭林 青年均住在告訴人隔壁,與告訴人夫妻平時相處不睦,彼等證詞偏頗,自不足採信。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87號毀損案件中(該案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該案被告為 蘇秀枝 ),當時被告有提出2片光碟作為佐證,其中1片有攝錄到後昌路1052之1號、之2號、之3號之人行道及騎樓地,由該光碟片可資佐證本件傷害犯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毀損案件,係本案被告靳同慈對本案告訴人 謝信文 之妻
蘇秀枝所提出之告訴,在該案本案被告靳同慈雖有提出蒐證光碟佐證,但在該案本案被告靳同慈提出蒐證光碟係欲佐證蘇秀枝於99年3月23日16時43分許,有騎乘機車衝撞被告靳同慈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1052之1號前方道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致該車有烤漆受損及刮傷等情(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87號毀損案判決),職是以觀,被告靳同慈供稱:該毀損案是發生在99年3月23日,本案則發生在99年12月1日,兩案之時間點不同,且不是同一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無據。至於在99年3月23日拍攝光碟之監視器,於本案案發之99年12月1日有無拍攝到案發現場?又據被告靳同慈供稱:「99年3月23日(拍攝之)這支鏡頭,在99年10月中旬發生故障後就一直停用,若沒有停用的話,確實是可以看到這些畫面(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光碟所顯示之左方消失之畫面),那我就會提出這支的監視畫面,但是因為故障停用,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查姑 且不論被告前揭供述是否真實?惟因「被告有不自證已罪之權利」,致尚難遽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看
到被告有趨前抬腳之動作,雖無明確踢的動作,然因監視錄影是跳著側錄,是告訴人堅指這時候被告有踢他一腳,應該可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背向鏡頭,與告訴人之中間隔著身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男子(證人原秉良)。被告有趨前抬起右腳之動作,但無明確踢的動作。原秉良背對鏡頭,雙手有推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被告趨前抬起右腳之動作觀之,係大腿抬高,小腿垂直,似一般走路前行,或爬樓梯自然抬腳之動作,而非整條腿(大、小腿)抬高往前猛踢;況兩人中間又有證人原秉良前後隔開,斯時,衡情被告亦無法用腳踢到告訴人。且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原秉良,經雙方交互詰問結果,據其證稱:本件爭執發生時,伊從頭到尾都在場,伊住家就在那裡。過程中,伊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開2人,伊站在中間,有點繞圈圈,被告、告訴人有一直要靠近對方的動作,嘴巴叫來叫去,手會揮,但沒有扭打,被告與告訴人肢體上應該沒有碰到也沒有踢到。後來伊看到告訴人要踢被告,沒有踢好,就自己摔倒在紅磚人行道上,伊雖然站在中間,但伊、被告、告訴人3人都會動,告訴人突然腳踢一下,伊防不了。告訴人摔倒後,伊怕被告過去,就站在被告前面,不讓被告過去,被告也沒有過去。案發當晚,伊沒有看到被告踢打告訴人、舉起手肘撞擊告訴人胸部,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扭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2頁),綜上而論,要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用腳踢他一節,是實非虛。
㈢原審法院另傳訊現場目擊證人唐蜜、鄭林青年及 謝慶林 等人
,並斟酌彼等到庭證述內容,認定:「核其等就被告並未毆打、腳踢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扭打,反係告訴人以腳踢向被告,卻不慎自行摔倒一事,證述均屬一致。又衡之上開證人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之間亦無何仇恨糾紛,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即非無據」,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至於案發後告訴人之眼鏡於何處尋獲,與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亦難認有必然之關係。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