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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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3行「東興村7林」更正為「東興村7鄰」;第4行「得手後」補充「於96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第8行「得手後」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許」;第11行「得手後」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