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培相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相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培相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4、15、20至22、24至30、39、108、109部分之犯行,聲請將同案被告 何鴻宜 、 陳俊旭 改列為證人,並傳喚另一證人 羅靖如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鴻宜同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被告有利用在押或接見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交互詰問過程中真實之發現,實有依職權命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增 列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