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龍 」之 葉明峰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其回覆內容略以:因被告僅提及給予毒品之人係「阿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未提供,故無法查緝上游到案等語,此有卷附蘆洲分局114年6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28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皆未成年、另案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製造大理石工作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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