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告 黃金姒
張家瑋 (即張炎之繼承人)
張碧雲 (即張炎之繼承人)
張碧樺 (即張炎之繼承人)
張慧卿 (即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麗卿 (即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金春 (即張登之繼承人)
林瑞琪 (即張登之再轉繼承人)
林政雄 (即張登之再轉繼承人)
張絨嬌 (即張登之繼承人)
張榮嬌 (即張登之繼承人)
張金池 (即張登之繼承人)
張文珠 (即張登之繼承人)
鄭雅玲 (即張錫霖之繼承人)
邵揚威 (即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儀娘 (即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英豪 (即邵達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31日業經建三管字第11051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被告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張水本、張財、張炎、張登、張錫霖、邵達誠、 張錫琛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7頁)。而張水本於92年12月23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張財於112年2月20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文娟、張君澤、張柱秀;張炎於111年5月23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林淑瓜、張家榮、張家瑋、張碧雲、張碧樺;張登於111年5月8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徐桃、張金潘、張金春、 張鳳嬌 、張絨嬌、張榮嬌、張金池、張文珠,惟張鳳嬌於111年5月17日歿,林瑞琪、林政雄為其繼承人;張錫霖於92年9月4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君澤、鄭雅玲;張錫琛於84年9月27日歿,無配偶子女,母黃金姒為其法定繼承人;邵達誠於98年12月13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邵陳美池、邵揚威、邵儀娘、邵英豪;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8頁、第73至76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7至99頁),而黃金姒為本件原告,故應以繼承人張文娟、張君澤、張柱秀、張林淑瓜、張家榮、張家瑋、張碧雲、張碧樺、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張徐桃、張金潘、張金春、林瑞琪、林政雄、張絨嬌、張榮嬌、張金池、張文珠、鄭雅玲、邵陳美池、邵揚威、邵儀娘、邵英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8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2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74年即已撤銷,故無營業盈餘,然被告公司長期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及附表二所示各項訴訟費用未給付,其餘股東皆不願意繳納,僅由原告代為墊支,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張文娟部分:對於原告所提訴訟標的、聲明事項及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此事均不瞭解也不會管,同意給付等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領款書、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影印費收據、廣告費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書、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本院執行費收據、本院資料費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收執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3頁、第39至6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碧樺、張森榮、張慧卿、張麗卿、張徐桃、張金春、張絨嬌、張榮嬌、張金池、張文珠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具體指明就原告主張何部分事實或證據有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344,08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㈡被告給付原告517,52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