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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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2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王淑珍 、 吳瑞良 、 周欣怡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臺銀、遠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高達574萬1,862元、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蘇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先配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設定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蘇淑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獲得網路開店賺錢之對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仍矢口否認上揭幫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鍾明 」之網友說要幫我在網路上開店,讓我輕鬆賺錢,當時覺得可以賺錢,一時貪心,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但我已把跟「鍾明」的對話訊息刪除。我不知道「鍾明」的本名,也沒有看過他等語。
2
(1)告訴人 劉英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英傑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存入憑條存根
證明告訴人劉英傑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珍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取款憑條存根
證明告訴人王淑珍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1)告訴人 林怡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1)告訴人 宋美宜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宋美宜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宋美宜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1)告訴人 江婷玟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婷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婷玟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7
(1)告訴人吳瑞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瑞良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瑞良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8
(1)告訴人 呂筱瑩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呂筱瑩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筱瑩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9
(1)告訴人 李帝山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帝山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帝山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0
(1)告訴人 陳怡伶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伶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怡伶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1
(1)告訴人 廖筆聖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筆聖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筆聖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2
(1)告訴人 史美莉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史美莉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中籤通知書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史美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3
(1)告訴人 朱美灃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美灃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美灃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4
(1)告訴人 邱姿蓉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姿蓉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金龍投資計劃保密協議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姿蓉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5
(1)告訴人 廖于菁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于菁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于菁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6
(1)告訴人周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欣怡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7
(1)告訴人 施碧媚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碧媚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碧媚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8
(1)告訴人 劉明洲 於警詢時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明洲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9
(1)告訴人 陳薰弦 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薰弦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20
(1)告訴人 朱芸萱 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芸萱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芸萱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21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2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蘇淑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暱稱「鍾明」於113年3月間開始認識,直到113年9、10月間,他說要幫我在網路上開店,讓我輕鬆賺錢,我就相信「鍾明」,才把本案2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交付當時有在想說他會不會拿去亂用,且我有跟「鍾明」講,不可以將我提供的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對於暱稱「鍾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顯非熟識,被告與「鍾明」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詳加查證對方公司、身分等資料,而僅以網路訊息聯繫,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且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即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且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網路開店賺錢之報酬,足認被告雖已預見本案2帳戶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復觀諸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存款業經先行花用,而僅剩56元之餘額,本案遠東帳戶則係於帳戶資料異常交易前方才開設,而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屬「空帳戶」,此等事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明知本案2帳戶幾乎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2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故被告辯稱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英傑
113年6月底
某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王淑珍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下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58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林怡君
113年6月2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9時42分許
39萬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宋美宜
113年7月30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
1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5
江婷玟
113年7月下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
21萬2,862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吳瑞良
113年6月24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呂筱瑩
113年9月1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李帝山
113年10月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陳怡伶
113年8月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中利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
9萬9,000元
10
廖筆聖
113年9月中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史美莉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
11時57分許
30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朱美灃
113年6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6萬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3
邱姿蓉
113年7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4
廖于菁
113年10月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精品包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5
周欣怡
113年8月初
某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9時48分許
20萬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6
施碧媚
113年8月中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劉明洲
113年6月15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15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8
陳薰弦
113年9月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9
朱芸萱
113年7月14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4分許
18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