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被告 楊紫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紫蕓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74號),依起訴書記載「尚無證據證明楊紫蕓參與附表編號1以外之犯行」,原處分憑被告於羈押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具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難謂已詳加斟酌本案事證。又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營藝術事業,有其名片及臉書網頁擷圖可佐,被告實為彌補生活開銷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從事本案行為,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名牌」亦均載有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係提供自己之真名予被害人留存,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躲避檢警查緝之情形不同,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無羈押之原因。況縱認被告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原處分未詳細說明本案情節有何羈押之必要,僅以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即採取羈押之手段,而未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低侵害程度之強制處分,難認羈押之理由完備,故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先前尚有向其他「客戶」收取款項約10次,且係因工作不穩定,生活經濟壓力大而參與本案行為,在未改變經濟狀況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導致廣大民眾受騙,再衡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尚不足以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6月26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記載其向告訴人林○娟(姓名詳卷)收取款項共2次(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沒有意見,第二次的60萬元其協助警方,因為警方通知其可能涉及車手案件,要其配合警方,是未遂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下稱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稽,足認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等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且依本案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事證,暨卷內尚有其他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並參酌被告亦自承因現職授課不穩定,其必須要找一份正職工作,其在臉書社團應徵加入LINE群組,面試是透過LINE通話,有談到月薪45000元,每兩週領一次;其於本案查獲前,尚有向「公司」其他「客戶」收款大約10次;其有經由「公司」助理給予車馬費,一開始是2000元計程車資,後來用記帳的;其已經領4、5次計程車車資,一次1000元,其他都是2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1至32、34至35頁),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在其經濟狀況未能顯著改善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貪圖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再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已有約10次取款經驗,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況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得以規避檢警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成功收取款項達500萬元,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以之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權衡結果,尚無輕重失衡,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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