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第8190號、第8234號、第8275號、第8478號、第8525號、第8637號、第8772號、第8816號、第8828號、第10653號、第10716號、第10872號、第10933號、第11169號、第12308號、第12550號、第12960號、第129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8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1678號、第1661號、第5451號、第6356號、第71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千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112年3月9日開立永豐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翌日(10日)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2年3月10日親自前往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臨櫃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 陳永晋 等人,致附表所示陳永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洪千惠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永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 范倫綺 等人訴請偵辦,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洪千惠固 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曾住前男友 俞仁和 家中,俞仁和家裡還有其他人,因為將密碼寫在本子上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銀行帳戶資料不見,懷疑是其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用,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永晋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晋等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陳永晋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憑證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開戶日112年3月9日同時申辦,約定轉帳帳號為112年3月10日於線上申辦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2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考(見112偵8029卷第133頁),又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本人親自於112年3月10日臨櫃辦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存款用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112偵8029卷第137至147頁)。而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旋自112月3月13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可見本案帳戶自112年3月13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之金錢,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亦無證據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處置,可認本案帳戶係於112年3月10日被告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至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上開帳戶內有不明入款前之某時,同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觀諸被告之辯解:①於112年8月21日警詢供稱:平時都將卡片、存摺隨身放在包包裡面保管,目前不在我身上,我在112年7月上旬要用時候就找不到了,具體遺失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12308卷第7至13頁);②於113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時我住朋友俞仁和八堵的家,約在110年初時搬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存摺等物品都放在俞仁和家,沒有帶走,俞仁和家裡還有住其他人,我懷疑是其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③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還住在俞仁和家中,整理物品時發現永豐及上海銀行帳戶的資料不見,當時不見的東西很多等語(見本院第323頁)。細究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遺失前之存放位置、發現遺失時間,先後供述顯不一致,若屬實情,應無可能矛盾反覆。此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具有價值,一旦發現不見,必然重視,況且被告既刻意前往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事宜,可見當時有意使用帳戶,然被告不僅對於該帳戶資料究竟置放在何處而遺失交代不清且供述反覆,且被告所述當時遺失物品數量眾多,然本院質之被告發現帳戶資料不在之後之作為,被告淡然回覆想找時間再去補辦等語帶過(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又辯稱:將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都記在一個本子上,和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密碼乃存款人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35頁),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帳戶之密碼記載在本子與帳戶資料放在一起,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帳戶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悖離。
⒊參之證人俞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和 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之前有和 伊同 住在金華街的家中,只有看過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不知道被告有申辦永豐銀行和上海銀行的帳戶,沒有看過被告的永豐銀行和上海銀行的帳戶資料,被告也沒有說過她的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第321至323頁)。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被害人陳永晋等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被害人陳永晋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空言指陳帳戶遺失,懷疑遭人拿取盜用云云,洵非可採。
⒋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匯出之人,被告所辯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永晋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1678號、第1661號、第5451號、第6356號、第71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第2465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害人不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該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陳永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淡如 」、「 曹婷婷 」向陳永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14日9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14日9時20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被告 洪千惠之 供述:警詢筆錄(112偵12308卷第7至13頁)、偵詢筆錄(112偵8029卷第175至178頁)、訊問筆錄(本院113金訴186卷第301至302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74頁、第145至147頁、第322至3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晋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29卷第27至3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洪千惠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29卷第17至2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112偵8029卷第133至135頁)
陳永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029卷第51至53頁)
陳永晋提供之臉書詐騙社團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029卷第55至64頁)
㈡
范倫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向范倫綺佯稱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范倫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0時2分許將82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范倫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90卷第57至5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5日函暨洪千惠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90卷第87至91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8190卷第64頁)
范倫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112偵8190卷第67至73頁)
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世聰 」、「 陳孜庭 」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潘塘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將367,183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潘塘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34卷第7至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6日函暨洪千惠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34卷第55至63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8234卷第11頁)
潘塘諭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8234卷第13至15頁)
潘塘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112偵8234卷第21至27頁)
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奕婷 」向李烈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李烈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將6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烈齊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75卷第9至15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75卷第19至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75卷第41頁)
詐欺集團出具之洪千惠人頭帳戶資料(112偵8275卷第43至45頁)
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筱月 」、「營業員~ 林雲蘭 」向康凱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康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將21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康凱順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78卷第7至10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112偵8478卷第31至3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8478卷第11頁)
詐欺集團LINE主頁、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478卷第15至19頁)
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佳GOOD」向陳明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明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0分許將16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25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525卷第11至15頁)
陳明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525卷第30至31頁)
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賴茂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1時22分許將335,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賴茂坤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637卷第9至1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暨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637卷第51至59頁)
詐騙APP頁面、匯款申請書、賴茂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637卷第33至49頁)
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依晴 」、「陳孜庭」向陳超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超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將14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然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72卷第9至1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2日函暨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772卷第15至21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8772卷第27頁)
陳超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772卷第29至41頁)
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婕琪 」、「營業員~林雲蘭」向謝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謝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55分許將25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816卷第27至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816卷第61至67頁)
詐欺集團出具之洪千惠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8816卷第52頁)
詐騙APP頁面、謝舟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816卷第45至50頁)
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友生 」、「 蔡凱明 」向陳姿君佯稱需借錢繳納貸款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③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④於112年3月24日10時51分許將4,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828卷第29至30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7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828卷第15至21頁)
陳姿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828卷第37至47頁、第61至67頁)
陳姿君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8828卷第55至5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妮」、「 林淑貞 」向張覺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3時41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及【114年度偵字第2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覺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53卷第19至21頁)、調詢筆錄(114他100卷第41至46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17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53卷第7至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他100卷第59至65頁)
張覺文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翻拍照(114他100卷第47至56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 詠晴 Lisa」向葛文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葛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將509,285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葛文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16卷第19至21頁)
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16卷第49至5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16卷第35頁)
葛文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0716卷第37至48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 黃美玲 」向洪聰能佯稱抽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洪聰能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洪聰能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72卷第15至2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19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872卷第81至87頁)
洪聰能網銀轉帳交易紀錄(112偵10872卷第71至72頁)
洪聰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詐騙APP頁面翻拍照(112偵10872卷第77至79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鄧雲茜 」向顏慧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25】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933卷第7至11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933卷第45至50頁)
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憑證(112偵10933卷第19頁)
顏慧娟存摺影本(112偵10933卷第21至23頁)
顏慧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10933卷第25至35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NO.18」向宋秀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69卷第11至17頁)
洪千惠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169卷第25至2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69卷第31頁)
宋秀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169卷第33至43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葶」向陳春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春琴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22日9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將5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及【114年度偵字第2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308卷第21至23頁、第121頁、114他100卷第17至24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308卷第29至34頁)
陳春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過程照片(112偵12308卷第35至61頁、114他100卷第25至39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媛 」向張育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張育璇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15日9時37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15日9時40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550卷第13至21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550卷第59至63頁)
張育璇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2550卷第31頁)
詐騙APP頁面、張育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550卷第35至51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雲 」向林碧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5分許將6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960卷第11至12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960卷第14至16頁)
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憑證(112偵12960卷第57頁)
林碧娥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960卷第61至63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筱葶」、「林經理」向劉子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子麗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20日9時27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20日9時29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麗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970卷第27至31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970卷第13至15頁)
劉子麗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2970卷第39、43頁)
劉子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youtube詐騙群組廣告翻拍照片(112偵12970卷第45至55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客服~ 淑華 」向沈秀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838卷第9至1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洪千惠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38卷第25至3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838卷第47頁)
沈秀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38卷第49至58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向翁文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翁文錄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20日14時2分許將5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20日14時26分許將5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錄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35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35卷第23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沈秀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單、其他遭詐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35卷第51至53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NO.18」向吳恩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吳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32分許將8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恩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678卷第15至25頁、第27至2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678卷第9至13頁)
吳恩華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678卷第67至71頁)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113偵1678卷第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21日函暨吳恩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他遭詐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678卷第101至127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心怡 」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將5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併辦意旨書】及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鯤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661卷第41至47頁、第169至170頁)
洪千惠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661卷第31至35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661卷第59頁)
王鯤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偵1661卷第61頁)
詐騙APP圖案(113偵1661卷第75頁)
王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661卷第79至149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偵1661卷第150至151頁)
王鯤提供之詐騙APP下載連結(113偵1661卷第152至153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依禎 」向陳連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連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51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懷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451卷第19至23頁、第81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洪千惠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451卷第37至44頁)
陳連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113偵5451卷第45至47頁)
匯款申請書照片(113偵5451卷第49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華」向廖唐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廖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46分許將2,0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併辦意旨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廖唐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356卷第13至20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356卷第75至79頁)
廖唐毅遭詐片相關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56卷第2至46頁)
廖唐毅提供之匯款單據(113偵6356卷第48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吳煜揚佯稱須匯款始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吳煜揚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2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②於112年3月22日12時5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併辦意旨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01卷第13至20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101卷第21至23頁)
吳煜揚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13偵7101卷第82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林美玲」向陳寶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寶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將1,4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樹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二第122至126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89至92頁)
陳寶樹提供遭詐過程相關資料(114偵1951卷二第143至148頁)
陳寶樹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4偵1951卷二第153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客服~淑華」向魏海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魏海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魏海霞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二第243至245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89至92頁)
魏海霞提供遭詐過程相關資料(114偵1951卷二第247至248頁)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4偵1951卷二第250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惠玲 」、「富達客服~淑華」向楊瑞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楊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將300,000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三第230至232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89至92頁)
楊瑞珍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114偵1951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40至24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瑞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三第238頁、第242至24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姿蓉 」向游琇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琇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將996,378元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游琇瑾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四第252至254頁)
洪千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89至9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庭薇 」向曾鈺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曾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34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鈺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一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61至67頁)
曾鈺婷提供之遭詐過程相關資料(114偵1951卷一第41至45頁)
曾鈺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偵1951卷一第59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ee」向何家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何家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0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4年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家螢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四第209至210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之洪千惠帳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偵1951卷一第61至67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雯 」向謝湘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謝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將600,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告洪千惠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湘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4偵1951卷四第230至232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洪千惠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451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