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宸維
選任辯護人李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贓款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卷存事證不能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孫珮瑜 、 黃莉庭 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孫珮瑜、黃莉庭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劉宸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珮瑜、黃莉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珮瑜、黃莉庭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宸維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別人,是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孫珮瑜、黃莉庭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珮瑜、黃莉庭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孫珮瑜、黃莉庭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憑證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郵局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原本放在車上,車子沒有被偷,也沒有被破壞,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有打電話去七堵郵局掛遺失等語(見114偵緝47卷第34至35頁),然而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迄114年2月3日並無申辦掛失補發之紀錄,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覆明確(見114偵緝47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失竊之說,尚難採信。
㈢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告訴人孫珮瑜、黃莉庭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匯出之人,被告所辯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參之告訴人孫珮瑜、黃莉庭係於112年10月3日遭人詐騙而匯款,可知本案郵局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準此,被告應係於112年10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
㈣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孫珮瑜、黃莉庭,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固於審理時表示認罪,惟辯以:遺失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且始終否認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供述內容並非自白犯罪,不合自白之規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黃莉庭、孫珮瑜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孫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9時12分許,透過臉書私訊與孫珮瑜男友取得聯繫,並向孫珮瑜男友佯稱:需以蝦皮拍賣或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專員,向孫珮瑜佯稱:認證錯誤需匯款云云,致孫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10月3日1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②於112年10月3日19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共計99,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劉宸維之供述:偵訊筆錄(114偵緝47卷第33至3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9頁、第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珮瑜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8041卷第25至29頁)
孫珮瑜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擷圖(113偵8041卷第31至37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041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
㈡
黃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臉書私訊與黃莉庭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需以蝦皮平台交易云云,另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人員,則向黃莉庭佯稱:需匯款才能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成功開通云云,致黃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20時22分許,匯5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劉宸維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8041卷第57至58頁)
黃莉庭提供之匯款證明(113偵8041卷第66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041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