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寬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W000-A111190號之女子(下稱甲○)為高中學長學妹關係。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丙○○與甲○約好參加夜店慶生,其等約於同日2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參加友人慶生聚會,至翌(26)日凌晨3時許,甲○已因飲用酒類過多而泥醉,由丙○○陪同返回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星男宿舍內。詎丙○○將甲○扶至房間床上休息時,見甲○酒醉不醒,竟利用甲○泥醉,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將甲○之衣服及內衣往上拉起,牛仔褲及內褲脫至膝蓋位置,以手機拍照後,在旁觀看該甲○之裸照,並脫下自己之內褲開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嗣於26日10時許,甲○醒來發現衣衫不整發現遭丙○○猥褻,遂欲報警處理,惟經丙○○苦苦哀求,並答應甲○告知其父母此事,且會負起責任,甲○始離去未報警。而丙○○央求不知情之友人 李致廷 假扮其父親,其姐 廖珈儀 假冒其母親,並由 李致庭 每月匯款丙○○打工所支付之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李致庭發現事態嚴重,始停止假扮丙○○之父,甲○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妨害性自主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67至69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77至83頁),並與證人李致廷、廖珈儀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53、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遭拍裸照之手機擷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自稱被告爸爸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廖珈儀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3至4、5、7至9、13至15、17至39、41至45、47至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甲○之衣服及內衣往上拉起,牛仔褲及內褲脫至膝蓋位置,以手機拍照後,在旁觀看該甲○之裸照,並脫下自己之內褲開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自慰,直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心理陰影,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為免讓家人知曉此事,竟異想天開商請友人及其姐謊稱為其父母,表達向甲○道歉賠償之意,後因甲○知曉實情提起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甲○之母達成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賠償款項30萬元,由甲○之母點收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甲○之母並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逢甲大學四年級、由54歲父親及49歲母親扶養、賠償金有10萬元是自己支付、另外20萬元由父母親支付等語,並當庭向甲○之母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告訴人之母表示同意本案改行簡式程序、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5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