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8行「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何亭儀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 郭涍醛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 劉佳榮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再由「 廖修毅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曾沛樺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後,將報酬及該提款卡交還曾沛樺。」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9分許至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4筆(合計20萬元)至何亭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661、805、1841、2054、2090、2812、3692、3826、3929、3993、4949、6596、7339號提起公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17分許,分別轉帳12萬1678元(含15元手續費)、10萬2786元(含15元手續費)(合計為22萬4464元)至郭涍醛(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劉佳榮(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四層),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圓通門市,持曾沛樺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另同日下午5時23分許,由劉佳榮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曾沛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潭興門市提領5萬元部分,為其他筆匯款),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沛樺雖辯稱本案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交易紀錄供佐,顯見被告辯解不實,難以採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其友人「廖修毅」,供「廖修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廖修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廖修毅」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雖可能有三人以上,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接觸「廖修毅」以外之人,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將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末查,就本案被害人康○○受詐欺而匯款合計20萬元,就其中10萬元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已由「廖修毅」持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之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01號被告曾沛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廖修毅」,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廖修毅」於取得曾沛樺所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集團中之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yucheng._0825」、LINE暱稱「Yucheng.」、「FXTM富託-亞洲地區總客服」向康○○詐稱:可幫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康○○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何亭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郭涍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22萬4321元至劉佳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沛樺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再由「廖修毅」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曾沛樺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後,將報酬及該提款卡交還曾沛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沛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自110年8月底起在火幣網從事泰達幣買賣,伊同時跟買賣雙方談,伊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到買方匯款後,伊即請「廖修毅」幫忙提領,並由「廖修毅」扣除差額後在不詳地點交給賣方,伊再通知賣方將泰達幣打給買方云云。經查:被害人康○○業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及文字檔、網路銀行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何亭儀、郭涍醛、劉佳榮及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將前揭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入被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如上云云,惟無法提出當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佐證,且依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有多筆匯入款項後隨即以提款卡全部領出之紀錄,顯見被告早已將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修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廖修毅」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洗錢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廖修毅」及所屬之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同法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