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偵字第3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佾德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陳香蓁羅佳珊 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香蓁、羅佳珊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香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佾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德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蓁、被害人羅佳珊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39946卷第45至50頁,偵23638卷第11至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92587號函暨檢附李佾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羅佳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5717號函暨檢附李佾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38卷第13、21、23、25、29至31、33、49、51、53至57、59至61頁)、告訴人陳香蓁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9946卷第53及77至99、55、57、59、73、75、11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佾德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陳香蓁、羅佳珊2人施以詐術,致使陳香蓁、羅佳珊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陳香蓁、羅佳珊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再加以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陳香蓁、被害人羅佳珊2人遭受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坦承有將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
108、112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陳香蓁、被害人羅佳珊2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0,123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最終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告訴人陳香蓁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天收入1,800元、家中經濟由3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陳香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透過LINE暱稱「陳.柏林」認識陳香蓁,繼而以話術讓陳香蓁誤入感情陷阱中,再向陳香蓁佯稱:其欲至臺灣見陳香蓁,因攜帶過多現金在大陸地區遭扣押,需依指示支付款項始得解除云云,致陳香蓁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文山景美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李佾德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39946號2羅佳珊(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假冒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佳珊,向羅佳珊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員工疏失,誤重覆下單12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羅佳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123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李佾德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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