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欽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畋以:被告林錫欽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內側車道接近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該路段西側緊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區,汽車行經醫院區域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醫院區域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范林君 在學士路西側路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欲前往對面即學士路東側之中正公園,亦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仍自上開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北約14.5公尺處之學士路西側路邊,違規步行穿越學士路至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林錫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范林君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范林君拋高落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錫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林君告訴被告林錫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林君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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