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F-8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帳號均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F-837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劉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聯繫蝦皮網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BJF-8377」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見劉晉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急駛在路上,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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