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陳朝裕
       洪正賢
被   告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9元,及其中14萬8,85
3元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5萬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15萬629元,及其中14萬8,853元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且當期、連續二
期、連續三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100元、
200元、300元,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迄108年10月1日止
,共積欠刷卡消費款14萬8,8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
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79頁),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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